开云(中国)关于进一步加强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规定

作者:程兴奇   时间:2013-07-03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院考试考务管理,整顿考风考纪,确保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试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检查和评价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考风是学校校风、教风、学风的集中体现。各教学单位应高度重视考试组织及试卷安全等工作,严明考试管理,严肃考场纪律,严格评分标准。
  第三条 学院教学督导委员会负责对全院考试考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组织巡考、抽查试卷、查处违规事件。各系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的具体措施,力求杜绝考试作弊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试卷
  第四条 命题原则
  1、命题范围要求
  命题难易度、深广度以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为依据,考题内容以指定教材为范围。
  2、标准
  命题时要处理好重点和范围的关系,既要突出课程的重点,又要考虑覆盖面。各门课程要在认真分析课程内容的基础上命题,试卷的内容应根据课程的性质、特点,着重考核其应用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要认真做好标准答案,确定评分标准,保证考试质量。
  第五条 命题应根据命题原则和课程教学大纲的要求,明确考试的目的、考试的对象及考核的重点,认真设计试卷结构,仔细分析每道试题。
  第六条 试卷结构
  每份试卷所考核的内容要遍及所学课程教材的各个章节,并应体现出本课程的内容重点。
  每份试卷一般不少于20小题,题型不少于5种类型,可包括:选择、填空、判断、名词解释、问答、论述、作图、计算等。英语应有听力、阅读理解、写作题;语文应有写作题;实践性强的课程可把技能测试和书面考试分开进行。
  每份试卷中难度结构分四级:较易占20%;中等占60%;较难占15%;难度大占5%。
  第七条 试卷要求
  1、不超过教学大纲的要求,内容具有考核意义。
  2、试题含义明确,表述简练、准确、标点符号正确。
  3、标准答案正确,难易度、考核知识能力层次及分值定得合理。
  4、题量、题型达到要求。
  5、试卷应有密封线。
  6、题量应满足考试时间要求。
  7、期末试卷应同时拟出A、B两套试卷,由教研室主任指定教师出卷和试作,记录试作所用时间,对命题提出意见、建议,并商讨修改、补充。
  第八条 试卷的审定
  1、试卷需经教研室主任审核,确认该试卷内容正确,难易适中,数字准确,经系主任签字后送印。
  2、对审定不符合要求的试卷退回出卷教师修改。
  3、同专业、同进度由不同教师担任课程的试卷应当统一。
  4、由学院组织有关人员出题的科目,由教务与科研处负责送印。
  5、在审定后的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由系部汇总后统一交教务与科研处存档。
  6、试卷的印制、保管及分发、回收工作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九条 试卷管理
  1、考试前20分钟由监考教师到指定地点领取试卷;
  2、考试结束由监考教师将密封的试卷交管理试卷的系部;
  3、考试结束各系部应及时将考场记录交教务与科研处汇总;
  4、公共课由基础科学部组织,其余课程由相应系部组织集中进行流水阅卷,阅卷教师在所批改的题目后签名;
  5、试卷批阅完毕应进行试卷分析,对出现不符合规律的结果要查明原因,提出书面报告。
  6、批阅后的试卷、试卷分析由系部统一整理、装订后交教务与科研处存档。
  第三章 监考人员守则
  第十条 监考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监考人员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监考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监考人员守则》,考前应对考生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宣传考试的有关规定,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在考试前十分钟到考场。领卷时要仔细核对考试的课程、试卷份数。考前五分钟监考人员可分发考卷,至此考生不得离开考场,非本考场的考生不准入内。
  第十二条 考试铃响后考生方可答题,监考人员要提醒考生填写好姓名和考号,并检查考生试卷上所写的是否同证件上的一致,对照考生与证件上相片是否相符,发现冒名顶替的,应报告主考,并令其退场,然后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维护考场纪律,防止违纪或舞弊现象的发生是监考人员的主要职责,必须严肃认真地执行。在考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做与监考无关的事。
  第十四条 监考时发现考生有违纪行为,较轻微的应首先给予口头警告;对于不听劝阻的违纪行为、较为严重的违纪或舞弊行为应当场没收试卷令其退场,并将情节过程记录在《考场记录》上,上报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考试时间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掌握时间。考试临结束前监考人员尤其须加强管理,注意考场纪律。监考人员依次收齐试卷,清点份数无误后装订成册,交考试工作人员验收。
  第四章 考场纪律
  第十六条 考试一律在指定时间和考场内进行。学生应携带学生证或身份证提前15分钟进入考场。
  第十七条 考生应把学生证或身份证放在指定座位左上角,备查。
  第十八条 除指定考试用具外,闭卷考试不得携带书包、书籍、笔记、纸张、电子字典、BP机、手机等进入考场。
  第十九条 考生须服从监考教师的监考指令。
  第二十条 考生就座后,应主动检查自己的桌面上和桌屉中是否有字迹、书本、纸张等(无论是否与考试内容有关),如果有,自觉将桌面上的字迹擦除干净,将桌屉中的所有东西清理干净。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独立答卷。严禁左顾右盼、交头接耳、抄袭或偷看他人试卷等违纪、作弊行为,如有违犯,当场取消考试资格,此门课程以零分记入成绩,并按学校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考试过程中,考生不得擅离考场。
  第二十三条 考生交卷后,应立即退出考场,不得在考场内外喧哗。
  第五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作弊行为。
  第二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同时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考生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参加考试的成绩无效,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拟卷、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一般教学事故给予相应的处理:
  1、考试前,有意将试卷原题30%以上的内容透露给学生;
  2、教师对期末考试命题工作不认真,试卷内容分值30%以上与期中试题相同;
  3、考试期间,监考人员擅离职守岗位,外出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
  4、监考人员从事与监考无关的事宜,经批评不改者;
  5、监考不力,巡考人员在其监管考场内发现作弊现象;
  6、试卷批阅马虎,评定成绩与试卷实际内容不符,严重失实。
  7、不按规定进行流水阅卷,经批评仍不改正者。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按严重教学事故处理:
  1、在考试前,进行重点复习,将考试原题40%以上的内容透露给学生;
  2、对期末考试命题工作不认真,试卷内容分值40%以上与期中试题相同;
  3、考试课程在命题、印刷、分封、保管等环节,经手人员泄露考题或试题答案,造成不良后果;
  4、监考人员有意为学生作弊提供条件或暗示考题答案。
  第三十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均按重大教学事故处理:
  1、任课教师和有关工作人员泄露考题,造成严重后果,以致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2、监考人员不严格执行考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致使考场秩序混乱,学生作弊严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命题、监考、纪律及违规处理的条款适用于我院所有考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学院以前颁布的制度中与本规定不一致者,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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